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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动态】【省级政策•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
来源: 时间:2014-11-12 点击:2172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我区城镇化进程,实现城镇发展规划目标,根据国家促进小城镇发展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设立城镇建设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重点城镇规划经费补助、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项目建设补助、项目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公用企业发行债券贴息。"十五"期间,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相应的资金,与自治区集中调剂使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并作为城镇建设专项资金。市(地)、县(市)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二条 设立城镇环保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城镇绿化和城镇治理生活污染、环境保护研究开发和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补助、贷款贴息。重点市、县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三条 设立城镇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城镇防洪工程(含排涝)建设项目的补助和贷款贴息。"十五"期间,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预算适当增加城镇防洪保安专项资金。重点防洪的市、县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四条 城镇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除用于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收购储备、评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农用地定级估价、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地籍管理基础建设等工作外,主要用于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自治区部分,全部安排给重点小城镇,并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小城镇。经自治区批准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的公路用地,比照铁道、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减免城镇公用企事业单位所得税。对现有从事城镇垃圾处理、园林绿化以及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事业单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上述城镇公用企事业单位,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吸引各类市场化资金参与我区城镇建设。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增加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投资。积极推行特许权经营(BOT)、转让资产权益(TOT)方式,拓宽利用区外境外资金渠道。支持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市政公用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以及资产重组等方式直接融资。允许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依法转让冠名权和拍卖广告经营权,其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争取金融部门支持我区城镇建设。可采用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方式,提高城镇道路、桥梁、防洪工程、供水排水、燃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融资能力。

  第八条 取消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对不需要中央和自治区政府投资,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符合自治区发展规划,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10万吨/日以下的供水设施、10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300万吨/日以下的垃圾处理设施、长度100米以下的城市桥梁、长度250米以下的城市隧道、1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自治区计划部门不再审批。属于地、市、县政府投资的,由地、市、县计划部门审批;属于企业出资的,由企业自主决策。对以上自治区计划部门取消审批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其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企业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部门登记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报告;不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但仍需要自治区级保留审批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推进城镇公用企事业体制改革。城镇公交、供水、燃气等行业要逐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加快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市场化经营。对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补偿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适时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确保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城镇建设用地纳入自治区、市(地)、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自治区每年从建设用地计划中安排专项指标,保证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优先安排重点城镇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用地周转指标,用于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重点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可依法调整。农民进城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其节约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于小城镇建设。全区非农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重点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建设用地成本。城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当地政府在辖区内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辖区内无耕地后备资源的可异地开垦,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可免交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相当的,可按规定补缴耕地数量、质量差价。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新建、扩建项目的,用地手续优先审批,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重点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按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外,其它用地要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经营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在城镇周围按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的绿化隔离带,其用地涉及耕地的,可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鼓励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用于城镇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优惠。使用国有未利用的土地发展城镇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允许以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城镇市政公用企业。单位和个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如需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批准乡镇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该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进城镇定居。进入城镇定居的农民,原在农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允许其出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允许其转让。农民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在承包期内可依法有偿转包。

  第十七条 试行城镇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将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为城镇建设储备土地。

  第十八条 简化用地审批程序。对重点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且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绘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城镇户口管理。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取消《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许可证》制度;取消城市、城镇蓝印户口(含绿卡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原已办理以上三种户口的,均转为城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放宽城镇常住人口落户条件。在我区的城市、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城镇常住户口,有关落户条件,由市、县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放宽区外人才到我区城镇落户条件。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的区外人员,允许先到城市、城镇办理常住户口,其落户不受年龄、工作时间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放宽城镇投靠落户条件。夫妻一方需要到另一方城市、城镇居住的,允许其办理落户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既可迁到子女方落常住户口,也允许一名子女及家庭成员(配偶、子女)迁到父母方落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规范城镇落户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经批准落户城市、城镇的居民,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借户籍改革之机收取城市、城镇增容费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为工作需要的暂住人口提供便利条件。到我区工作的区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不愿落户的,试行《特殊人才优待证》制度,在住房、居住管理、子女入学、开办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公开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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